(2020年8月26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其他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与养护、道路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工业生产等活动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等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研发、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扬尘监测点位,加强扬尘污染监测,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控机制,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能。
第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管理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与养护、道路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工业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十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的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控平台,并保证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闲置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不得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监控数据。
第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业、建筑(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停产、限产以及采取其他减少扬尘排放的必要措施。
有关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的守法、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核查,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转送或者转告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同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接到和处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时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在依法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绿色施工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施工单位设置、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理。
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或者发现施工单位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和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水利水运、地下管线、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并在顶端设置喷淋设施。位于城市、县城主要路段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2.5米;位于其他路段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通道、场内道路和材料存放区、加工区以及生活区等地坪硬化并保持地面整洁,其他裸露地面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三)在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设备,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在施工工地露天堆放砂石、水泥、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料覆盖防尘布或者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
(五)土方施工、主体施工、总坪施工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湿法工艺等降尘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不能及时清运的,实行集中堆放并完全覆盖;
(七)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等建筑材料的,采取密闭搅拌方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镇规划区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严格控制材料、渣土运输和施工活动产生的扬尘,加强绿化修复。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在工程主体作业层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进行封闭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高空施工层建筑垃圾采用管道或者装袋等密封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已经回填的沟槽采取夯实、洒水、覆盖等措施;
(二)实施路面切割、破碎、挖掘等作业以及清扫施工现场,采取不间断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铺设完毕,在三日内恢复路面或者实施绿化。暂时不能恢复或者实施绿化的,进行覆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全程采取喷水、洒水等湿法作业,并硬化渣土清运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和车辆清洗等场地,及时清理废弃物。在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还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网,实行全封闭作业。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场地进行覆盖;裸置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其他适宜方式围挡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构)物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采取全封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掷、扬撒装饰装修物料、垃圾。
第二节 其他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建成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采取局部覆盖、遮挡、喷淋等措施;
(三)及时封闭清运装饰装修垃圾;
(四)临街的,规范设置围挡;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垃圾当日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予以遮盖;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当日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予以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扫养护,保持路面整洁干净,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在容易产生扬尘的路段和不利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保洁力度,增加清扫、洒水、冲洗的频次。
城市和县城的主干道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城镇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吸尘清扫作业。实行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进行低尘作业。清扫产生的垃圾、下水道疏浚作业产生的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城市、县城周边干线公路路段应当采用机械化吸尘清扫方式,配合人工清扫,采取抑尘措施。其他公路应当逐步实施机械化吸尘清扫作业、洒水降尘。
第二十七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国道、省道、县道道路两侧从事餐饮、住宿、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及时清扫保洁,并采取洒水、冲洗或者其他适宜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勘探、采矿以及选矿作业中所用设备,配备粉尘收集等降尘设施;
(二)对开采区和加工区的道路、接入公路路网的运输通道、以及其他固定作业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洒水、冲洗等措施;
(三)对尾矿库、排土场、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布(网)或者其他适宜的抑尘措施。废弃使用的,及时绿化或者复垦;
(四)制定落实矿山开采生态修复计划,对停用的探采用地和取土用地及时回填、绿化,恢复生态植被;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从事石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城市、县城建成区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加工经营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地地面、场内道路,采取密闭方式贮存物料;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完全覆盖堆放物。
装卸物料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确需露天装卸的,应当辅以洒水、喷淋或者其他适宜的抑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设施。
长期性的废弃物堆放场所,应当在场地周围栽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进行封闭,覆盖堆放的废弃物。临时性的废弃物堆放场所,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设施。
第三十条 运输煤炭、矿石、矿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飞扬,经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并保持车身整洁,按照规定或者核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可以划定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的区域。在划定的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运输。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规范处置行为,防治扬尘污染,推进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当按照无粉尘污染、废弃物零排放等绿色环保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并硬化出入口以及场区地面,生产区域设置排水沟、沉淀池。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应当在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过程中实行封闭运行,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物料堆放和运输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在运输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罐车上安装防止水泥浆、砂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企业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符合工业物料堆场有关技术规范。
易产生粉尘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粉尘收集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粉尘排放。
第三十三条 城镇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
城镇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透水铺装、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范围内的,由管理部门(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荒地、荒坡的治理,规范农业生产、建设行为,推广保护性耕作、林间覆盖,减少裸露农地农田,抑制季节性裸地扬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防治要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防治要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工程主体作业层有效封闭或者未采取密闭方式清运高空建筑垃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防治要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对施工工地未进行规范围挡;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湿法作业;
(三)在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拆除作业,未设置防护排架、外挂密目防尘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有效覆盖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超过一个月的建(构)筑物未有效围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建(构)筑物所有人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实施建(构)物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对施工现场进行规范围挡;
(二)高空作业未设置立体防尘网采取全封闭方式;
(三)高空抛掷、扬撒装饰装修物料、垃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实施建(构)物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未及时清运装饰装修垃圾或者未有效覆盖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城镇建成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料堆放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未硬化,生产区域未设置排水沟、沉淀池;
(二)生产过程未实行封闭运行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