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巴中市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9-26 09:04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字体:  

关于征求《巴中市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的

 

《巴中市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24年8月29日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决定列入以后会议继续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的审查意见,结合到各地的调研情况等,对《巴中市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巴中市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就草案修改稿公告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0月25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王君豪,13882418926

传真:0827-5267712

电子邮箱:897232268@qq.com

                                       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926

 

 

 

 

巴中市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新时代“枫桥经验”规范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提升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完善市域社会治理体系,提升市域社会治理能力,推动构建中国式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新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在城社区、农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域内划分的基层社会治理服务管理单元。

本条例所称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以网格为依托,以志愿服务为主要方式,以共建共治共享为目标综合运用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等措施,开展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民生事项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建引领、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和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系统集成的原则,实行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一网治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监督、保障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服务管理职责。

市、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和制定网格化服务管理政策与制度,承担组织协调、指挥调度、联动处置、检查督促、通报考核、宣传引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信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信息支持和工作保障。

第六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主动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养成、社会清朗、秩序优良

 

第二章  网格和网格员

第八条【网格划分】网格一般划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综合网格一般在城乡社区村设置。

社区综合网格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边界清晰、方便管理的标准,以居民住宅小区、若干楼栋、路街为单元划分。农村综合网格以行政村或者若干村民小组为单元划分。

在城乡社区综合网格以外,对具有独立管理机构的各类产业园区、企业、学校、医院、景区以及较大商务楼宇等特定区域,可以设置专属网格。

根据服务管理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综合网格内划分多个微网格。

第九条【网格划分程序及调整】综合网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分,经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批准,报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专属网格由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划定,报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

综合网格或者专属网格划定后,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四川省网格编码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全市网格编码。网格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综合网格或者专属网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条【网格整合】基层社会治理网格统一划定后,其他部门(单位)不再划分与基层社会治理相关的网格。本条例施行前既有的涉及基层社会治理其他网格应当与本条例所规定的基层社会治理网格统筹融合。

第十一条【网格员配备】城乡社区综合网格配备专职网格员;农村综合网格配备兼职网格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网格员。

专属网格应当确定专属网格员。微网格配备微网格员。

第十二条【网格员基本条件网格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二)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属于网格内的常住居民;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相应的知识技能

(五)具有志愿服务精神;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网格员选配】专职网格员实行公开选配具体办法由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另行制定,报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

兼职网格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自治组织成员中确定,报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专属网格的网格员由管理单位确定,报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

微网格员由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鼓励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退休人员、乡、村(居)民自治组织成员、人民调解员等担任微网格员。

第十四条【网格员的调整与补充】网格员丧失相应条件、违反履职规定或者自愿退出的,应当及时调整。网格员出现空缺的,应当及时补充。

网格员自愿退出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网格员基本职责】网格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党委政府重要决策,普及平安建设及安全防范知识等;

(二)走访网格内居民和重点场所、重点人员,收集社情民意信息;

(三)排查网格内矛盾纠纷、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等隐患,第一时间劝解、疏导矛盾纠纷;

(四)协助有关部门(单位)采集或者核实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的基本信息并动态更新;

(五)报告网格内涉及网格化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风险隐患及案件(事件)线索;

(六)协助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处置社会治安、公共安全事件和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七)其他有关基层社会治理类的事项。

第十【网格员行为规范】网格员在实施网格化服务事项过程中应当举止得体、文明服务、依法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他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二)利用服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弄虚作假、推诿塞责、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刁难服务对象;

(四)迟延履行职责;

(五)委托他人代替履行网格员职责;

(六)经依法组织跨越所在网格实施网格服务事项

(七)其他严重违反有关网格化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网格员权利保障】网格员实施网格服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网格员证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网格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妨害网格员依法履行职

第十【网格信息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专属网格所在单位应当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其他显著位置设立网格传公示牌,公布网格名称、区域范围、网格员姓名以及联系方式、网格员职责、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鼓励通过发放联系卡、网络等方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章  网格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网格化服务基本事项】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网格化服务事项清单并通过书面通知、网络、网格宣传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网格化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十条网格化服务增加事项】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确需网格员承担网格化服务事项清单之外的事务性事项的,应当经同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同意,并向网格员支付相应报酬

第二十网格化服务临时事项】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经同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委托网格员办理网格化服务事项清单之外的事务性事项,但应当向网格员支付相应报酬

第二十【网格服务禁止事项】专属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权事项、村(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事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事项等不得交办或者委托给网格员办理。

网格员有权拒绝承担网格化服务事项清单之外的事项和未经同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同意的事项。

二十【网格事项收集与交办】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专属网格员对发现和收集的问题、微网格员报告的事项以及群众反映的其他事项,应当准确及时录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录入的事项能够自行处理的,及时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当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按照事权范围和层级管理原则,及时协调处理或者派单指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专属网格员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对在网格化服务管理中收集的重大事项、重要信息等应当同步向同级党组织报告。

微网格员对发现和收集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报告。

二十部门办理网格事项接受派单指令的有关部门(单位)对指令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向发出派单指令的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或者村(居)民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网格事项督促办理与核实】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跟踪指令事项办理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时办结。

网格员应当对指令事项的办理结果进行核实,及时在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反馈。

第二十六条【复杂事项办理】市、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召开协调会,研究处理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复杂疑难事项,并及时向同级党组织报告。

第二十【统筹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网格化服务事项的紧迫性、危险程度等,组织本辖区网格员集中实施个别重要事项。

第二十【网格事项办理禁止性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阻止网格事件线索或者信息报送,拖延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的指令事项,将指令事项分派给网格员办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经费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网格化服务管理平台的建设和使用、设施设备配备和更新、网格员培训和补贴等。

三十【履职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专职网格员补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月向专职网格员发放补贴,给予兼职网格员一定的兼职补贴,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为专属网格员、微网格员建立志愿服务积分激励机制,并根据积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三十【标识和设备】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统一网格化服务的标志标识、颁发网格员证件,并为其配备必要的履职设备。

三十【业务培训】市、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网格员业务培训,提高网格化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考评激励】市、县级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考核激励机制,但网格化服务事项清单之外的事项不得纳入考核内容,不得违法扣减网格员的补贴。

对表现优秀的网格员,按照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选配为社区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信息化建设】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依托全省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统筹全市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开发信息归集、指挥调度、分流交办、考核通报和数据分析等功能,创新数字技术在网格化服务管理中的场景应用。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与基层社会治理有关业务信息、数据资料同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接融合,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五条【购买服务】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引导社会组织实施具有特色的网格化服务项目。

第三十【品牌建设】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提升服务管理理念与特色文化内涵,发挥其增进认同、凝聚共识、激励参与作用,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品牌建设。

第三十【宣传引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引导社会各方主动参与配合网格化服务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网格员不依法履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规定,网格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取消网格员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他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二)利用服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弄虚作假、推诿塞责、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刁难服务对象

四)迟延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五)多次委托他人代替履行职责;

未经依法组织,多次跨越所在网格实施网格化服务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网格化服务管理规定行为。

第三十【妨害网格员履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妨害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部门(单位)的法律责任】任何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阻止网格化事件线索或者信息的报送

(二)拖延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的指令事项

(三)多次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指令的事项分派给网格员办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则

四十【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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