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已于8月27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现将《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请注明建议人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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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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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28日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城乡环境污染,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再生利用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督促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规范开展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体制】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政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在城乡污水处理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乡污水处理水平和能力。
第七条 【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举报方式,保障和方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活动。
对破坏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相关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排放污水的行为,以及其他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和农村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与农村污水处理规划,污水处理规划与供水、排水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第九条 【规划运用及用地保障】污水处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成果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和资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规划执行】经依法批准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是污水处理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雨污分流】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收集设施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未覆盖的城镇建成区,在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新建居住区的雨水、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与住宅同步规划、优先建设。已建成居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模和工艺的确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规划、污水排放量、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结合技术进步和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集聚区类型、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选择适用的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不得审批和核准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工业集聚区内排水户排放水污染物的浓度和种类不符合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应当单独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产生的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污水全收集】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全部排入污水管网。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污水排入污水管网要求】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将产生的废水和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排入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或者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工业企业、屠宰场、县级以上或者20床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进行预处理,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和在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使用沉淀设施。
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排水许可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的论证】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其他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相关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与污水处理相关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和污水处理等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垃圾中转、集中处理场所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垃圾中转、集中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防止垃圾渗滤液污染水体和土壤。
第十九条 【鼓励再生水利用】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相关规范和标准,并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按照与当地自来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再生水利用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15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50人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邻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污水处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广选用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经济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在农村区域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工业生产、大型餐饮服务的经营实体,应当配套建设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转、污水达标排放;其他从事畜禽养殖、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应当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实施种植、养殖、加工循环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补贴】对符合相应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农村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模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实际,确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模式,实行专业化运营。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并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运行指标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向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下达包括水质水量、污水处理达标率、污泥处理处置、处理成本、节能降耗等内容的年度运行指标。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运行指标,编制年度运行方案,建立并完善相应的运行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污泥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实行集中处置。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及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记录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处理处置方法、收集运送方式以及去向、用途、用量等内容,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制定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气象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应急处置】出现可能影响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水管网维护】城市(县城、工业集聚区)公共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维护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专业维护。乡镇公共污水管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
公共污水管网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的老化、损坏、渗漏、腐蚀、淤堵和占压、非法接入等情况,对污水管道定期进行清淤疏通;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有关问题报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维修、疏通、更新,保障污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居住小区、公共建筑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由产权所有人负责运行维护,产权人可以委托当地公共污水管网运行维护单位具体实施。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主体的污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及设施予以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设施保护范围施工活动】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划定的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从事前述施工活动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派员进入施工现场监督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修复。
第三十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模式】政府投资修建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运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行维护;不能实施专业化运行维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维护。
自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内容】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污水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和出水井等构筑物进行全面巡查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复,检查各类井盖的完整性、安全性;
(二)对污水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出水井进行清渣清淤维护,保持管道良好的水力性能和结构状况。化粪池的粪渣、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等尽可能采取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定期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三)对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及电力电缆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出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和排除,保障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正常运行;
(四)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
(五)对出现地面沉降、路面拓宽等可能严重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台账】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台账内容包括:
(一)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记录(含巡查时间、范围、点位、设施运行及处理情况等);
(二)重大故障、严重问题报告及处理结果记录;
(三)进出水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四)年度检修测试记录。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协管员制度】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配备运行维护协管员。
协管员协助和监督运行维护单位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参与对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发现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问题,应当及时报告运行维护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检测、检修以及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保护】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穿凿、堵塞、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盖、占压污水处理设施;
(三)擅自改动沟渠、操作阀(闸)门以及向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水;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以及气体;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淤泥、油脂等易堵塞物;
(六)在污水收集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以及栽植高大乔木等;
(七)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运营成本(不含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建设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费标准分类确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业、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综合商住区域的居民和经营户收取的生活污水处理费,参照城镇污水处理费确定收费标准;向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征收标准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运营管理成本和合理利润、污水管网建设维护以及收费管理成本等进行核算确定。
农村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村集体经济状况、农户承受能力、污水处理成本等因素,由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合理确定。农村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农村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六条 【设施运营财政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补贴机制,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解决。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 【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处理工艺、成本核算、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对进出水质、污泥泥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环境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城市(县城、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污泥处置等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督性监测,对乡镇污水集中处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测。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乡镇污水集中处理情况的抽查、抽测结果还应当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 【在线监测】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等污水处理的节点位置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平台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污水处理信息平台联网。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修改参数。
第四十条 【设施停运报告处理】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实施设施设备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不利影响。
第四十一条 【维护运营信息报送和公开】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和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养护台帐,每月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处理处置以及运营成本等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公开污水处理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运行绩效评价考核】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维护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考核内容包括:运行指标的完成情况、基础管理、运行管理、设备设施管理、安全管理、化验管理、环境卫生状况等。
年度运行绩效考核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核拨】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者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存档备查。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服务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服务合同和核查后的污水处理水量水质情况按月核定,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拨付给运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所在行政村适当位置公示维护范围、维护标准、巡检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第四十五条【农村污水处理信息报告】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下列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信息:
(一)运行维护报表(含处理水量、耗电量、巡查记录、设备完好率、设备养护记录等);
(二)污水收集管网严重漏损及采取工程措施修复情况;
(三)处理系统出水水量、水质出现异常等情况;
(四)设施设备大中修等情况;
(五)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等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运行维护信息整理汇总后,定期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监督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农村集中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考核标准,并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实施年度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抽测,抽测结果作为设施运行维护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信息公开】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城乡污水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八条 【污水处理工作报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以及污水收集率、集中处理率、综合利用率等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内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二)擅自变更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环境隐患,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餐饮单位、洗车和在建项目施工单位未进行废水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单位未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的,洗车和在建项目施工单位未配建、使用沉淀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农村生产经营场所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从事畜禽养殖、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服务未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污泥转运联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污泥管理台账未真实记录相关内容的,或者未落实污泥转运联单制度,造成污泥去向不明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导致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不履行信息报送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污水处理相关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不报送污水处理信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污水处理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