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10月22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书面来信等方式提出,并注明建议人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
通讯地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北路西段58号巴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3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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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3月11日
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实行适度禁止与保留传统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在本市市区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东起秦巴大道排垭口隧道入口和巴中市第五中学;西止西华山隧道入口;南起李家湾闸坝、高速公路南入口和佛阳居委会二社雷破石沟;北止望王山山顶和大佛寺桥头的所有城市建成区。本市市区内殡仪馆及宗教场所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逐步调整本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因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形的需要,区县人民政府可设定特定区域、特定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除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外,禁止在本市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及控制地带内,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五)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和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林区、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
第六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场所外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确保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严禁个人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二)禁止在城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的阳台、窗口、楼道、屋顶燃放或者抛掷烟花爆竹;
(三)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构筑物、河道、公共绿化地、地下管网等抛掷烟花爆竹;
(四)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影响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遇有重大公共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依法获准焰火燃放许可,严格按照安全规程和许可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禁止向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建立烟花爆竹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和考核问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具体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公墓管理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规定,并指导殡仪馆和公共祭祀场所根据实际规划燃放区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履行劝阻和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义务。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加强禁止燃放区域的安全监管,协助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公益宣传。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教育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教育管理工作,劝阻和举报违法燃放行为,组织辖区居民以及机关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酒店、宾馆等承办婚庆、典礼的单位或个人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并承担其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在禁止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理,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燃放烟花爆竹行政管理职责的;
(二)对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设置禁止或者限制燃放警示标识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五)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