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6-19 09:40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字体:  

  《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二次审议。现将《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附个人联系方式,便于修改时沟通交流。

  联系人:苟国金,电话:13881696633

  传真:0827-5267712

  电子邮箱:349521606 qq.com

                            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6月19日

  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乡村清洁工作,维护乡村环境干净、整洁、有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以外的乡村清洁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行为。

  第三条 【基本原则】乡村清洁实行政府主导、基层自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处置、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建立乡村清洁工作管理、监督、考核体系,统筹解决乡村清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活动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林业、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供销社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乡村清洁工作,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乡村清洁活动,引导践行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辖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安排和管理。

  第七条 【提高清洁水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的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处理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社会参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乡村清洁设施,提供乡村清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设施规划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收集、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等乡村清洁设施。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供销社或者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根据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等因素,在每个行政村(农村社区)适当区域设立一个以上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配建或者配备相应的回收设施,回收废纸屑、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支持乡村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同步开展废电池、废灯泡、废灯管、失效药品等有害垃圾的收集和暂存。

  第十一条 【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回收储运点】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农资生产和销售单位开展农药肥料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工作。

  农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门店设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配备回收设施,开展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服务,如实建立农药农膜销售、农药农膜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回收台账。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单独建设或者确定,不得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场所混合使用。

  第十三条 【大件垃圾集散点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设置或者确定大件垃圾集散点,用于收集床架、床垫、沙发、桌子、衣柜、书柜以及其他体积较大、整体性较强、需拆解处理的废旧生活办公器具。大件垃圾集散点应当具备遮风挡雨、消防等功能,保持集散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鼓励建设大件垃圾二次流通平台,便利废旧家具等修复再使用。

  第十四条 【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处理设施,对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通过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减少乡村垃圾出村处理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给予技术指导和项目支持。

  第十五条 【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人口分布、服务半径、交通条件等情况,合理设置其他生活垃圾收集点,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和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个行政村(农村社区)至少规划建设一处其他生活垃圾收储转运站。收储转运站可以具有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的功能。

  第十六条 【公共垃圾桶配置】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村聚居点、乡村旅游景区、公共服务场所以及人流量较大的其他公共场所合理配置公共垃圾桶。公共垃圾桶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垃圾分类的规定。

  第十七条 【垃圾清扫收运设施设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垃圾收运车辆以及垃圾清扫工具等设施设备。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垃圾收运车辆等设备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八条 【设施设备维护】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和维护本辖区的乡村清洁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乡村清洁设施设备,不得损毁、盗窃、侵占,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章 清洁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责任区制度】实行乡村清洁责任区制度,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垃圾分类的主体责任。

  乡村清洁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庭院及房前屋后、田地、山林、果园、水塘、滩涂等区域,实际使用人、承包人或者产权人为责任人;

  (二)景区(点)、餐饮、住宿、娱乐、商店以及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驻地场所内部区域及其周边区域,所在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

  (六)村组道路、桥梁、河道、水渠等公共区域,以及未确定权属或者不能确定使用人、管理人的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协商确定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条 【城市城镇清洁服务延伸】鼓励和支持城市或者城镇环境卫生服务机构向城市或者城镇近郊乡村延伸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服务。延伸服务范围由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城乡一体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转运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村生活垃圾产生量和成分,合理确定转运时间,保证乡村生活垃圾及时清运出村,归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清扫保洁员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投放】建筑垃圾由产生者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转运设施。禁止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大件垃圾投放】大件垃圾应当由产生者运送至专门的大件垃圾集散点投放。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由大件垃圾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禁止将大件垃圾投放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转运设施。禁止随意弃置大件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大件垃圾收纳贮存规模,适时将大件垃圾转运至大件垃圾拆解处理场所。

  第二十五条 【农业生产废弃物投放】村(居)民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收集和保管农药肥料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资销售单位设立的回收点。禁止随意丢弃农药肥料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易腐垃圾投放】鼓励村(居)民、家庭农场、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或者其他市场主体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消纳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参与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的集中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不能自行就地就近消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专门的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处理设施。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范围内或者乡村公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弃置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设置堆肥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其他特定垃圾处置】煤渣、灰土、草木灰等不损害环境的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利用或者还田,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农资销售单位、其他生活垃圾收储转运站回收的有害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专业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清扫保洁员制度】乡村清洁工作实行清扫保洁员制度。清扫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清扫保洁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临时性活动的清洁】利用乡村公共区域组织或者举办乡村节会、商业促销、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清扫保洁责任书,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及时清扫活动场地,将产生的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设施或者场所。

  在乡村开展野餐、野炊、露营、垂钓、研学旅游等户外活动,应当在活动结束后清理现场,不得遗留和随意丢弃垃圾。

  因结婚、丧葬、开业等事宜举办农村宴席,应当将产生的垃圾及时分类清理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向沟渠、山林、田地、公路以及其他区域弃置、倾倒、填埋。

  第三十条 【居家清洁】倡导村(居)民开展经常性居家清洁活动:

  (一)定期打扫、清理室内外扬尘、蜘蛛网、煤渣、灰土、杂草、枯枝、落叶、淤泥等垃圾;

  (二)有序停放车辆和农用机械,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柴草等;

  (三)及时修缮和维护住房、仓房、畜禽养殖圈舍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及时清理损害居家清洁的其他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乡村清洁集中行动】每年6月5日为全市乡村清洁日。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村清洁日组织集中宣传活动和乡村清洁行动。

  在春节、国庆节以及其他重大节庆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集中清扫行动,清理广场、道路、塘库、溪流、沟渠和其他公共区域的垃圾、淤泥、粪污、漂浮物等。

  第三十二条 【禁止城镇垃圾下乡】禁止违反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工业废弃物或者其他垃圾、废弃物向乡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

  第四章 保障促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经费投入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公共财政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村清洁工作经费补助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清扫保洁员可以使用公益性岗位,按规定领取岗位补贴。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运营和服务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乡村清洁费筹集制度】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向辖区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同时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日常清扫保洁。收取的保洁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乡村清洁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保洁费应当专项用于乡村清洁工作,其筹集和使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辖区单位和个人监督。

  第三十五条 【乡村清洁公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的行为规范;

  (二)村(居)民庭院内外环境卫生规范;

  (三)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规范;

  (五)乡村清洁费用的筹集与使用;

  (六)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

  鼓励将违反本条例有关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投放规定行为的处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六条 【纳入乡风文明】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将乡村清洁纳入乡风文明建设内容,开展乡村清洁户评选活动。

  鼓励通过乡村道德银行等文明行为激励回馈机制,促进村(居)民养成垃圾分类投放、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行为习惯。

  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村(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乡村清洁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七条 【宣传引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开展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参与乡村清洁的意识和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普及乡村清洁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垃圾分类知识,引导村(居)民参与乡村清洁行动,形成良好生活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表彰奖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乡村清洁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考核督查巡查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清洁督查考核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乡村清洁工作开展巡查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第四十条 【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查处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

  接受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失职渎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筑垃圾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村(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转运设施,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农药农膜销售台账、农药农膜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回收台账规定的法律责任】农资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建立农药农膜销售、农药农膜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临时性活动清洁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乡村公共区域组织或者举办乡村节会、商业促销、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未及时清扫活动场地,或者未将产生的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设施或者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法代为清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活动组织者或者举办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开展野餐、野炊、露营、垂钓、研学旅游等活动,活动结束后未清理现场或者随意丢弃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法代为清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办农村宴席将产生的垃圾向沟渠、山林、田地、公路以及其他区域倾倒、填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法代为清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宴席举办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越 审核:谢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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