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巴中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巴中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12-26 11:18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字体:  

  

  《巴中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已经2023年12月25日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决定列入以后会议继续审议。现就《巴中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各界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月底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13881696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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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2月26日

  巴中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新发展全域旅游,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四川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而开展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利用自然、生态、文化、科技等旅游资源,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相关产业深度融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旅游发展新模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发展全域旅游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突出巴中人文精神和自然资源、红色资源,实行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坚持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协同发展、安全发展、创新驱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旅游业培育为战略性支柱产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全域旅游的投入扶持力度,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旅康养产业链链长机制,统筹协调文旅产业发展的项目建设、招商引资、要素保障、政策扶持、企业培育等工作,优化营商环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协作,构建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市场共建、品牌共育、利益共享机制,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好属地责任,负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安全监管、秩序维护、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形象推广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旅游公益服务,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开展政策宣传、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依法参与行业政策制定和宣传、诚信体系建设、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等活动,开展行业自律,发挥旅游行业组织的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目标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全域旅游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对在全域旅游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评先选优、选拔任用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全域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适时组织开展规划执行情况评估。规划实施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上位规划调整应及时进行修编或废止。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所涉及的重点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重要空间规划和地标设计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充分组织研讨。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审批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查、批准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及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与全域旅游发展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发展路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全域旅游发展相关规划,统筹推动城市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城市新区和农村产业园区、田园景区、新型社区建设,促进旅游赋能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用地计划,在空间规划和年度供地中统筹旅游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支持依法依规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废弃矿山、荒废厂区、闲置农房及宅基地、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闲置校舍等资源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创新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资源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地文景观、水域景观、遗址遗迹、非物质文化遗存、古树名木、古建筑等旅游资源的普查和价值评估,健全旅游资源名录库,适时补充和更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开发管理经营机制,中国特品级旅游资源、五级旅游资源开发十年以上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当向旅游资源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注重保护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旅游交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交通和旅游融合发展,编制交通旅游融合发展专项规划,推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场站等进行旅游功能化改造,建设主客共享的旅游集散中心,与重点旅游目的地交通方式无缝衔接。完善落地租车、异地还车服务,合理设置和完善游客服务区、自驾旅居车营地、加油(气)站、充电站(桩)、车辆维修、安全救援等旅游交通服务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实施旅游交通畅达工程,打造交旅融合精品线路、建设主题旅游风景道,加强景观设计,完善游憩和服务设施。开通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引导、鼓励客运线路覆盖所有A级旅游景区和乡村旅游点。

  第十四条【文旅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非遗馆、科技馆、体育馆、演艺中心、影剧院、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应当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旅游服务中心、停车场、自驾车营地(房车营地)、旅游厕所、旅游驿站、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旅游吸引力。

  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娱乐、旅游购物等消费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质量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建设,严格执行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相关标准,制定完善地方旅游服务质量标准体系,提升旅游标准化建设水平。鼓励行业组织、旅游企业及相关经营单位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制定政策措施,完善全域旅游发展要素,提高巴中旅游核心竞争力和品牌美誉度。推进文明旅游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民宿、农家乐等开展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和提升活动,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报告。

  第十六条【智慧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全市旅游集散地、机场、车站、景区、宾馆饭店等重点涉旅场所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整合相关文旅信息化平台功能,建设市、县、景区三级联动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安全、规范、包容、互通的涉旅数据开放共享机制。

  鼓励和支持数字技术在景区景点、产业园区、文旅消费集聚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等空间和旅游演艺、研学旅行、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创意设计等领域的融合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建设智慧旅游生态链产品。

  第三章  产业发展促进

  第十七条【旅游目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跨区域旅游功能区,构建特色鲜明、品牌突出的区域旅游业增长极。

  鼓励和支持光雾山诺水河文旅融合发展示范区依托特色优势资源,持续擦亮世界地质公园、国家5A级旅游景区金字招牌,高质量发展文旅经济,推动建设践行“两山”理论示范区、国际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中国内陆养生福地,打造全市绿色经济核心增长极,在全域旅游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八条【文旅融合产业园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园区、文化创意产业园区。推动建设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

  鼓励和支持科技园区、工业园区、文化创意园区、中医药产业园区、现代农业园区等实施旅游功能化打造,建设一批科技旅游、农业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健康旅游示范基地。

  第十九条【旅游综合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单体旅游项目向综合旅游聚集区转变,打造要素完整、配套齐全的旅游综合体。推动文化商业旅游综合体建设。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建筑等建设具有文旅特色的新型文化商业街区、旅游美食街区、文创购物街区、文化休闲娱乐街区。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等文化旅游企业入驻旅游景区、商业街区,开设购物体验店。支持建设旅游综合购物中心,打造购物精品店。

  第二十条【品牌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等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建设和质量提升。推动A级旅游景区向特色主题景区、旅游度假区转型融合发展。推动米仓山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等旅游目的地建设。推动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旅游休闲街区等新型文化旅游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建设融入巴文化、红色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元素和内涵的旅游新场景。

  第二十一条【景区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景区管理体制机制,鼓励和支持景区市场化发展,探索和支持景镇合一、景镇共建共管共享机制,推进景区管理权、经营权改革。鼓励实行景区管委会管理+公司经营、整体转让经营权、特许经营混合所有制、委托管理等多种运营模式。

  第二十二条【业态培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培植研学旅行、红色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节会旅游、低空旅游、演艺旅游、冰雪旅游、夜间旅游、美食旅游等新业态产品。

  第二十三条【文旅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策划储备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文旅康养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等项目,建立并动态管理重大项目库,大力推动文旅项目建设。围绕文旅康养产业业态,制定产业发展支持政策,推动招商项目落地建设、达产投用。

  第二十四条【文化创意】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红色文化、巴文化、石窟文化、非遗文化、现代文化等资源要素,融合科技生活元素,开发推出富有文化内涵、适应市场需求的优秀文创产品和旅游商品。

  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经营者发展创意设计、工艺美术、影视制作、数智化体验、演艺娱乐等各类文化旅游创意产业。

  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经营者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集体商标。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培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组建和引进现代化文化旅游企业,实施旅游资源整体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鼓励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连锁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成长型文化和旅游企业培育机制,支持市场主体多元发展,制定企业成长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宣传营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旅游宣传推广协调机制,搭建宣传矩阵,建立旅游客源地营销网络,统筹全市文旅康养宣传,推动区域旅游交流合作和国际旅游推广。县级人民政府全域旅游宣传应当围绕全市统一旅游形象,突出区域特色。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分析,开展精准营销。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区域旅游资源联合推广。

  本市公益宣传资源应当支持文化旅游宣传。交通枢纽、公路服务区、商业中心、休闲街区、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设置旅游宣传点。本市开展的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推广本市旅游形象。

  第二十七条【消费促进】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文化旅游消费促进、惠民鼓励措施。鼓励和支持发行全域旅游惠民卡,发放旅游消费券,推出惠民消费季。

  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经营单位、消费场所制定淡旺季分时营销政策。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将符合规定举办的公务活动、工会活动、会展活动等业务外包或委托给旅行社等市场主体承办。

  第二十八条【富民增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就业增收机制,鼓励支持旅游景区沿线居民因地制宜开设餐饮、住宿、购物、农事体验等项目,鼓励依法以林地和自有房屋使用权等入股文旅企业、景区景点、旅游合作社,参与旅游经营。鼓励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当地居民到旅游企业和景区景点就业。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资金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预算文化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全域旅游规划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一制定。各项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旅游营销全市统筹,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纳入财政预算。旅游创新创造的品牌、业态,市、县级财政应预算奖补。

  第三十条【奖励政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奖励和补助政策,在文旅品牌创建、重大项目实施、宣传营销等方面给予奖励补助,并适时予以修订补充。

  第三十一条【惠民服务】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旺季或旅游高峰时段信息发布及服务保障制度,旅游景区、旅游休闲街区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厕所在旅游旺季对外开放。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应当制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免费或优惠政策,并向社会公示。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鼓励自主制定门票价格免费或优惠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游人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招引培训、选拔使用、合理流动、评价考核、激励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建立全域旅游专家智库,引进和培育旅游领域创新创业型人才及高端旅游策划、经营管理、行政管理、实用技能人才,鼓励和支持旅游专业毕业生、艺术工作者、回乡创业人员等从事旅游业。发展旅游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和多学科知识与技能的复合型人才。

  第三十三条【旅游统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工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旅游统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规范】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文明旅游的教育和培训,按照有关标准推进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三)不得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旅游经营活动。

  (四)严守信用规定,坚持诚信经营,主动公开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

  (五)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严禁违规设立景点、违规开展旅游经营活动,不得将未开发开放区域和违规设立景点作为旅游产品予以销售和推荐,不得组织游客进入未开放、未开发区域进行旅游活动。

  (七)接受有关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统计报送旅游经营相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行为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规范】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二)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参与高空、极速等特种旅游活动,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提示、警示规定,不得进入未经开发、未对社会开放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对不听劝返或无视安全提示、警示,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对社会开放的区域进行旅游或探险等活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组织者或个人自行承担。

  (五)对因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综合监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综合监管机制,明确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监管职责,依法开展文化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法院、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在重点景区设立速裁合议庭、警务室等派出机构,及时化解矛盾,营造良好旅游环境。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优化执法方式,积极运用教育、告诫、引导等手段纠正轻微违法行为。对因旅游旺季配套保障不足,发生车辆违法停放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对造成景区生态环境、旅游资源破坏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昊 审核:谢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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