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24年7月2日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决定列入以后会议继续审议。现就《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8月底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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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8日
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送批准、公布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巴中。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施行。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巴中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巴中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巴中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四川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规定巴中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本市立法工作。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届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增补或调整立法规划项目;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面意见,遵循轻重缓急的原则,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十七条 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并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初步方案,经征询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协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地方立法协作机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以及与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参加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议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对是否列入以后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进行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期间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其他问题不宜在本次会议上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审查,或者再次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其他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继续审议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七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程序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暂不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和修改,修改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重新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但是涉及重大内容修改的还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在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巴中人大网和巴中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还应当刊载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
在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同步审查。
第六十五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必要时,可以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时,或者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送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该规章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组织起草、调研、修改、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等开展专门协商,听取意见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并在配套制度通过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贯彻实施的责任主体、任务清单和时间要求,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和收集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时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反馈立法建议意见采纳情况。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印制法规单行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届满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市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汇编印制。
第八十条 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